张振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李有喜和李有东宅基地纠纷的法律意见
来源:张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18
浏览量:1748
东南乡人民政府:
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李有喜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处理,现就本案事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贵府处理本案时采纳为感。
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
李大才申诉材料中表明:此处宅基最早在解放前的时候户主是李大林,有草房12间。1956年成立农业合作社,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正如李大才所言,全体农民都加入公社。该处房屋当事被大队平调去办大食堂。1959年我国当时遭遇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包扩李大林和李大南在内的很多人饿死。1960年因李有喜一家无房居住,且其是李大林的长子,原来属于李大林的房屋由大队安排让其母子居住,北面的六间,南面的六间由李有喜二叔居住。1962年李有喜在该宅基地上建堂屋三间,1979年建门面房三间,直至2004年房屋拆除。
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自1960年在争议之地居住至2004年房屋拆除长达44年,对此事实,被申请人李有东父亲李大才在2004年10月10日《关于李有喜一家抢占我家住房的申诉》中是承认的。临泉县东南乡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东政2005—47号文件及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复决字2005-34号 ,以及东北村民委员会等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宅基地及房屋权属问题。
本案实际上设及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房屋问题。
此处宅基上的最初的属于李大林德草房在1962年的时候已经被拆除重建。之后的房屋是李有喜一家所建。而被申请人对房屋主张权利,无非是基于继承。而事实上李大林在1960年之前即已死亡,其所遗留房屋属于遗产,但该处房屋已经被李有喜和其二叔一分为二。被申请人父亲李大才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才要求继承房屋。我们认为这是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房屋争议问题实际上是属于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李大才从1960年其父亲死亡,直到2004年才要求继承房屋,并要求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早已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更何况原有的草房早已不复存在。2004年被拆除之房屋属于申请人所建,当然属于其所有,无可争议!
其次,申请人对 争议宅基享有使用权。
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
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基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我们认为,申请人一家属于所在行政村村民,无论是基于继承祖宅,还是基于村内宅基地分配,都应当对此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而在申请人和其二叔分家时,被申请人父亲李大才在阜阳城里工作,生产大队依据当时的规定,没有将房屋和宅基分配给李大才是完全正确的。更可况在申请人在此处居住时间长达44年,无论是行政村还被申请人父子始终没有对此处宅基地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有自己的宅基地,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其对该处宅基享有任何权利,纯粹是无中生有。本案经过乡政府两次裁决,两次撤销,恰能证实认定此处宅基地属于被申请人是错误的。
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
此呈

东南乡人民政府
                                 代理人: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
张 振  律师
2011年3月8日
本案经东南乡人民政府处理并于2011年8月3日重新作出东政(2011)115号处理决定,认定李有喜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李有喜一家多年维权抗争终于有了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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